(2014)丰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曲福贵与被告贺占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福贵,贺占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曲福贵。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占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曲福贵与被告贺占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贺占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贺占山驾驶其所有的冀HP67**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12线643km+200m处变更车道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占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贺占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325元、误工费132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24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住宿费3235元、餐饮费30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总计107425.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丰宁县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120车费2张;3、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病案材料,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4、伤残鉴定书一份;5、原告儿子曲金德的工资证明、原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等;6、丰宁疾控中心门诊收据6张。被告贺占山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一次、5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共计12500元,并提交原告亲属收到10000元的收条一张、交强险报案记录一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贺占山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贺占山驾驶其所有的冀HP67**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12线643km+200m处变更车道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发生刮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占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丰宁县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两天,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252.40元。原告于4月9日又用丰宁县医院120救护车转院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于4月10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付相应检查费用995.20元后,于4月14日住进北京大学人民医院,4月18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20513.27元。医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髁间脊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等,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时并再次用丰宁县医院120救护车送回。原告出院后在丰宁县医院支付放射检查费140元,其伤情评定为十级残。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丰宁县医院2天、北大医院4天),护理费1800元(按30天每天60元),误工费8300元(伤后住院及医嘱期限计100天每天按临时护林员工资83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528元(其中县医院120车费两次3000元、鉴定等其他酌定528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原告70周岁、十级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住宿费1575元(等待住院5天,每天315元),伙食费500元(等待住院5天,每天二人1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703.87元。被告贺占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贺占山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占山与原告曲福贵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贺占山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贺占山对肇事车辆投保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占山对超出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应损失依法核定。原告提交的丰宁疾控中心的门诊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护理费的给付期限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应依医嘱确定;原告在北京治疗等待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及伙食费由本院酌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情况确定。原告多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福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3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3528元、住宿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52883元。被告贺占山赔偿原告曲福贵医疗费139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费500元,总计14820.8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500元,再应赔偿2320.87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贺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曲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被告贺占山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