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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正国与赵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国,赵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李正国,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雪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临泽县金鑫木业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李正国与被告赵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雪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国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胶板,被告共欠原告胶板款1975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赵雪涛缺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胶板,共欠原告胶板款1975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正国胶板:壹万玖仟柒佰伍拾元整(¥19750元),赵雪涛。”被告承诺尽快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自2014年6月,被告一直无法找到,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张欠条及本院依职权对王怀玉、魏建国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承诺应予兑现。被告赵雪涛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李正国的欠款,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雪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雪涛偿还原告李正国货款19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履行。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赵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裴金凤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