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3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放在楼道垃圾桶旁的旧洗衣机被被害人盛某某父亲搬走,至本区新桥镇申港路50弄3栋207室盛某某父亲住处门口,与盛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殴打盛某某头面部,致盛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盛某某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