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鹰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鹰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凌卫国,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卫国、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恋爱,2001年4月25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故意隐瞒家庭重大经济收入,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及拆迁安置补偿款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恋爱,2001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故意隐瞒家庭重大经济收入,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一定恶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虽然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一定恶化,但只要双方不计前嫌,有事多沟通,多从对方及小孩的角度考虑,对家庭负责,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