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刘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65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某,女,193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鉴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某、李某诉被告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鉴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李某共同诉称:被继承人王xx和陈xx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在王xx死后,陈xx与被告刘某结婚,无生育儿女。原告陈某出生在1989年9月3日,是被继承人王xx与陈xx的独生女。王xx的父亲王祖年于1992年5月病逝。王xx于1996年3月26日病逝。王xx的母亲李某至今健在。陈xx的父亲陈泳澄于1989年7月病逝。陈xx的母亲朱金秀于2006年7月病逝。陈xx于2012年3月13日病逝。原告陈某作为王xx的独生女、原告李某的母亲,有权作为仅存的两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原告陈某作为陈xx的独生女、被告刘某作为陈xx生前的配偶,有权作为仅存的两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在王xx跟陈xx婚姻存续期间,王x兰和陈xx于1993年12月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购买取得广州市越秀区xxx房屋(房改房,建筑面积44.1062平方米。不包含分摊面积),登记权属人为陈xx。在陈xx和刘某婚姻存续期间,陈xx于1998年9月22日按成本价补讫差价购买分摊面积5.2738平方米。在陈xx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和陈xx于2007年9月26日购置了粤a×××××小汽车,登记权属人为刘某。被继承人王xx和陈xx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上述继承人均未对被继承人王xx和陈xx的上述遗产进行任何分割。现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遗产分割与继承产生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xx和陈xx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三巷16号108房的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xx号牌为粤a×××××的小汽车;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xx房和涉案车子,不同意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所说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并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只有一次协商。经审理查明:陈xx与王xx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9月3日生育原告陈某。王xx的父亲王祖年于1992年5月29日死亡,王xx的母亲为原告李某。王xx于1996年3月26日死亡。此后,陈xx于××××年××月××日与被告陈雪立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无生育子女。陈xx于2012年3月13日死亡,陈xx的父亲陈泳澄于1989年7月19日死亡,陈xx的母亲朱金秀于2006年7月31日死亡。广州市越秀区xxx房为登记在陈xx名下的房产,该房于1994年即在陈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权属,根据该房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该房为房改售房,总建筑面积为49.38平方米,所有权来历为1993年12月向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房地产公司购买,已购分摊面积为5.2738平方米,于1998年9月22日按成本价补讫差价。粤a×××××号轿车为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车辆,该车为被告刘某与原告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本案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均表示确认粤a×××××号轿车由陈某继承占有四分之一权属,另四分之三权属归刘某所有,同时双方确认粤a×××××号轿车价值40000元,同意由刘某支付陈某补偿款10000元,车辆由刘某所有。关于广州市越秀区xxx房的继承,两原告表示该房中虽有5.2738平方米的分摊面积是在陈xx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补讫差价的,但房屋权利的取得是在王xx和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整体属于王xx和陈xx的共同财产,两原告同时主张该房由其继承占有全部产权。被告刘某表示5.2738平方米应当属于被告与陈xx的共有财产,并主张该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原、被告均表示王xx和陈xx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本院认为:粤a×××××号轿车为被继承人陈xx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车二分之一权属应为被告刘某所有,另二分之一权属为陈xx遗产。陈xx的父母先于陈xx死亡,故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陈某及被告刘某,现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陈某补偿款10000元,粤a×××××号轿车归被告刘某所有,此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市越秀区xxx房为陈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公摊面积虽是在1998年按成本价补讫差价,但该房为房改房,整体物权(包括公摊面积物权)的取得是在陈xx和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补讫差价的行为并不影响物权的确定,故广州市越秀区xxx房应作为王xx和陈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继承分割,即该108房二分之一的产权属王xx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属陈xx所有。王xx的父亲先于王xx死亡,陈xx后于王xx死亡,故该108房属王xx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李某、陈某、陈xx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在王xx的遗产范围内李某、陈某、陈xx各继承占有该房的六分之一产权。王xx死亡时,陈xx与刘某并非夫妻关系,故陈xx从王xx继承的六分之一房屋产权属于陈xx再婚前个人财产。在王xx死亡后,陈xx应占有上述xxx房六分之四的产权份额,陈xx死亡后该六分之四房屋产权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陈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即在陈xx遗产范围内陈雪立继承占有六分之二产权份额、陈某继承占有六分之二产权份额。综上,广州市越秀区xxx房应由李某继承占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陈某继承占有六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刘某继承占有六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越秀区xxx房由原告李某继承占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陈某继承占有六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继承占有六分之二的产权份额。二、粤a×××××号轿车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补偿款10000元给原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原告陈某已预付),由原告李某负担1936.5元,原告陈某负担5809.5元,被告刘某负担3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