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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X,绰号阿哥),农民。2002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卢某在凭祥市中医院附近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粒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郑某。同日21时许,卢某接到郑某再次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凭祥市旧一中门口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再次将一粒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郑某。两人交易后分开不久,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卢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一粒,毒资50元人民币。经过秤,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15克;经检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范围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卢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卢某先后二次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郑某,得款共计人民币100元。在第二次交易后不久,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卢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15克、人民币50元、HTC牌手机一部(郑某联系卢某时所拨打的手机)、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台。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人郑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某、本院(2002)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23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过秤、提取、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HTC牌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缴国库。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众××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元、HTC牌手机一部、微型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梅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