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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陆金财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金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金财,桐乡市梧桐兴达静电喷塑厂负责人,住。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金财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嘉桐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陆金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陆金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金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陆金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金财撤回上诉。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