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宝执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军与宝丰县兴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牛钦钦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军,宝丰县兴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牛钦钦,郭巧辉,郭富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宝执字第310-3号申请执行人马军。被执行人宝丰县兴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富财,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牛钦钦。被执行人郭巧辉。被执行人郭富财。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宝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宝丰县兴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宝丰县兴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3日我院作出了(2009)宝执字第3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追加牛钦钦、郭巧辉、郭富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依法送达了裁定书,但牛钦钦、郭巧辉、郭富财在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郭巧辉的存款划拨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详见协助划拨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芮国伟执行员 戴发科执行员 韩占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 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