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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某甲、毕某、吴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毕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毕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毕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毕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魏某甲在巨野县城内,先后五次将重约1.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魏某乙、程某和武某;二、2014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在巨野县城东关一游戏厅内卖给被告人吴某甲基苯丙胺0.69克,当日被告人吴某将0.69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了王某。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毕某、吴某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甲、毕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魏某甲在巨野县人民路中段路南瓯越之星宾馆内,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同年12月份的一天,在该宾馆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和魏某乙;当月又在该宾馆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张某和魏某乙;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该宾馆门口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和武某;当月在巨野县城人民路新矿凯越酒店门口附近的路边,又以200元价格卖给程某和武某甲基苯丙胺约0.2克。综上,被告人魏某甲共计贩卖毒品五次,重量共计约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魏某乙、程某、武某证言;2、书证被告人魏某甲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归案证明等;3、辨认笔录等;4、被告人魏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毕某于2014年3月10日20时许,在巨野县城东关一游戏厅内,将净重为0.69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吴某,二人谈好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将该0.69克甲基苯丙胺在巨野县光明路南段的“某某酒店”XXX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在交易完成后,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2、物证毒品照片;3、书证被告人毕某、吴某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归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菏公物鉴毒字(2014)040260号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毕某、吴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毕某、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被告人魏某甲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甲、毕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款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款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款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福兰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