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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明志与陆益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志,陆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4048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志。被执行人陆益。申请执行人王明子与被执行人陆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长商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陆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明志波玻璃款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王明志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对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陆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长商初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闵永刚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