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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静雅为与被告郭建华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98年9月6日出生,周口市中英文学校高中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乡顾楼村,系郭静雅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乡顾楼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3年3月份离婚,当时商定原告随被告生活。离婚后一年多,被告既不让原告上学,也不给生活费,原告无奈跟随母亲生活。现母亲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共计63842元,庭审中请求变更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辩称:1、本案系给付之诉,现变更为确认之诉,是二个不同案由,不宜合并审理。2、本案未变更之前,原、被告抚养与被告抚养关系仍然成立,原告请求抚养费无依据。3、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变更的法定条件,被告愿抚养原告,并没有虐待事实,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顾楼村委会证明,周口中英文学校证明及学费收据,证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系周口中英文学校在校学生,每学期学费3000元。2、孙某某卫生室证明,广亚手机大卖场收据,新明眼镜验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原告镶牙、配眼镜、买手机的花费由原告母亲支付。3、(2013)商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商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实际随母亲生活,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4、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虐待原告,不让原告上学,原告无奈随母亲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商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已按调解书给付原告母亲40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顾楼村委会证明、镶牙、配镜、买手机的花费证明及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持有异议,认为顾楼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镶牙、配镜、买手机等费用不在抚养费范围,郭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属实。对原告举出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建华与原告郭静雅系父女关系。2013年3月,被告郭建华与原告郭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郭某某与其弟郭某某由郭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之妹郭某某由王金霞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后因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产生矛盾,郭某某入周口市中英文学校读书,学费及生活费由其母亲王某某支付。2014年9月9日,原告郭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给付其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共计63842元,庭审中请求变更抚养权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同时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中原告郭某某尚未成年且在高中就读,被告郭某某作为原告的抚养人,应承担起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用。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如果原告未上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6772.45元(7524.94元/年X30%X3年),但原告尚在高中就读,上述抚养费数额因原告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本院综合各方面考虑,酌定为15000元(5000元/年X3年)为宜。关于原告所诉变更抚养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静雅抚养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