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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彬彬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彬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296号罪犯蒋彬彬,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蒋彬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6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彬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罚金刑未曾履行,月均消费155余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蒋彬彬相应考核期消费情况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蒋彬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为暴力犯,有一定财产刑履行能力而未履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能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彬彬准予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