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姚某甲,××族,××,农民,(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某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云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姚某乙于2014年9月8日19时许,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莲花小区骏马宾馆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易某放在服务前台电脑桌上价值人民1250元的三星i9300手机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2、被告人姚某乙于2014年9月10日17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阳明山庄小区外的“蔷薇花艺”店,趁店主喻某不备之机,将其朋友即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1886元的iphone48g黑色手机盗走,后被该花店老板及时发现并抓获。之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从被告人姚某乙身上扣押三星i9300、iphone48g黑色手机各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某建议对被告人姚云林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三星i9300、iphone48g黑色手机各1台,书证:喻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姚云林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姚云林所写的悔过书、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长劳教(2012)字6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2013)字第553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姚云林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姚某乙盗窃作案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姚某乙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乙有多次劳教劣迹。被告人姚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