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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上8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中山路某号地段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邹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邹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