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督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赵淑梅与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令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当事人
赵淑梅;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5)吴红民督字第11号 申请人:赵淑梅,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云,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赵淑梅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2013年申请人赵淑梅在被申请人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从事填坑工作。在提供劳务期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了1070元工资,下剩工资1900元至今未支付,要求被申请人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9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淑梅工资1900元。 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荣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绍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