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共同租住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山水豪苑。2014年9月18日17时许,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阿东”、“阿南”(均另案处理)在上述房间内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容留“阿东”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6时许,张某某、陈某某在房内容留罗某某(未成年人,另作处理)及钟某某(另作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钟某某、罗某某、刘中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国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