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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无业。2012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叶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仲一村的住处,因其父亲叶某乙清向其询问其酒后骑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而心生恼怒,遂持砍刀(系管制刀具)对叶某乙清进行劈砍,造成叶某乙清全身多处裂伤,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叶某甲逃离现场。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叶某甲在古林镇仲一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乙清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刀具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