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埠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丁龙龙、都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丁龙龙,都杨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商初字第4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87号。法定代表人汪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龙龙,居民。被告都杨梅,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丁龙龙、都杨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龙龙、都杨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丁龙龙、都杨梅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并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购房贷款36万元,借款期限28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了违约罚息及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被告丁龙龙、都杨梅以其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丁龙龙、都杨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140.74元及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丁龙龙未提供答辩。被告都杨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丁龙龙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用于向谷建华购买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459号西城名都小区3-3-3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47.44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8年,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38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7125‰(人行基准利率4.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0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以作为借款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人姓名:丁龙龙,住址:坊子区坊城行政街6号2-4-202,抵押物坐落:潍城区胜利西街459号西城名都小区3-3-302,评估值或原值:514565元,实际抵押值:514565元,抵押率70%。抵押人同意将上述商品房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即视为借款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丁龙龙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于2010年1月20日发放贷款,被告丁龙龙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该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丁龙龙,金额货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38年1月20日,借款期限28年,还款期数336期,月利率为3.7125‰,借款用途:购二手房”。此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5140.74元,本金罚息63.63元、利息8045.46元、利息罚息138.82元。另查明,被告丁龙龙、都杨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都杨梅作为共同债务人于2009年12月22日在《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内容为:因借款申请人丁龙龙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6万元,用以购买住房,此次购买的住房为借款人和都杨梅共有,该贷款为共同负债。债务人在此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再查明,被告丁龙龙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459号西城名都小区3-3-302(房屋所有权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38年1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四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丁龙龙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丁龙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被告丁龙龙、都杨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都杨梅作为被告丁龙龙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丁龙龙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5140.74元、利息及罚息8247.9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龙龙、都杨梅偿还借款本金335140.74元以及利息、罚息8247.91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该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未明确表述,应作适当调整,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及本案实际,逾期利率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7125‰)基础上加收30%计算,即按月利率4.82625‰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罚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459号西城名都小区3-3-302房屋(房屋所有权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贷款进行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被告违约未偿还贷款,故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房产在拍卖或变卖后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龙龙、都杨梅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35140.74元及利息、罚息824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龙龙、都杨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35140.74元的逾期还款罚息(按月利率4.82625‰计算,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对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丁龙龙、都杨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