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与覃永能,郭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覃永能,郭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负责人罗怀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雄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永能,男,壮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明,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永能、郭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覃永能169383.44元;二、郭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覃永能2599.13元;三、驳回覃永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覃永能已预交),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833元,郭英明负担147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覃永能,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判决应当扣减覃永能非医保用药费用4089.40元。人民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承担替代性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对于覃永能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但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故人民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扣减覃永能不低于10%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郭英明承担。二、原审判决覃永能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覃永能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覃永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覃永能不符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计算的条件。覃永能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8895.20元(6791元/年×20年×36%)。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依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法院应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扣减覃永能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089.40元,改判覃永能的残疾赔偿金为48895.20元、改判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判令上诉费用由覃永能、郭英明负担。被上诉人覃永能答辩称:一、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减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089.40元也是覃永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覃永能产生的医疗费都是必要的合理的,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二、覃永能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了居住证明和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覃永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标准计算。三、鉴定费、诉讼费是覃永能为确定本次事故对其身体损伤、财产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属于覃永能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性支出,人民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英明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关于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扣减覃永能的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制度范畴,其以提供卫生保健、提高人民健康素质、改善人民生活质量为目的。设立交强险是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为目的,无区分是否属基本医保用药的必要。对于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而作为侵权人的被保险人,其在侵权责任上理应赔偿受害人因治疗伤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进行治疗的目的是恢复到事故前的身体状态及劳动能力,而药物则是帮助患者恢复的途径。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药物与其他药物的用途并无质的区别。在通常情况下,人们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虽然患者在某些情况下可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患者所能绝对控制。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的免责条款,显然有失公允,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人民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类条款主张免责。因此,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覃永能为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向法院提交了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其自2013年2月2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洲头村居住)和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源潭分社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记载其自2013年8月29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账户发生多笔存取款记录),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覃永能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覃永能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由于鉴定费是为确认覃永能伤残程度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可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一并赔偿。原审判决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处于原审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其负有向覃永能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即属于败诉方,故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同理,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未能得到本院支持,故二审诉讼费用亦应由其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