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忠海、冯兆芹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忠海,冯兆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黄忠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怀矿,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冯兆芹,女,汉族。申请人黄忠海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黄忠海称:2012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15‰,按季度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允许提前还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被申请人用自有的坐落于宿州市胜利路84号政治课堂综合楼2号楼房产(房产证号20××94)作抵押担保。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仅继续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5日。为此,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申请人在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冯兆芹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5日,申请人黄忠海与被申请人冯兆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利率15‰,按季度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允许提前还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借款用途生意经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执行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冯兆芹以自有的坐落于宿州市胜利路84号政治课堂综合楼2号楼房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5万元,利率15‰;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6日,双方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5818号),他项权利人为黄忠海。上述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2012年11月5日,申请人黄忠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冯兆芹银行账户转款33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35万元借条一件。本院在审查本案期间,申请人自认借款当日预扣利息2万元。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但继续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5日。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应以实际出借金额33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兆芹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胜利路84号政治课堂综合楼2号楼房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581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黄忠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冯兆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