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胥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华,曾用名胥萍,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怀孕于2014年11月24日被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3时许,在本市德吉北路兰泽公寓门口,被告人胥华向吸毒人员廖某某、刘某贩卖了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当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廖某某手中缴获从被告人胥华处购买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胥华处缴获贩卖毒品所得的现金300元整。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物净重0.22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武警西藏总队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人廖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华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胥华贩卖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认为适用管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将定量分析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9日。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221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西罗曲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德吉央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