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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赵海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新沂市永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赵海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31号。负责人李明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赵海峰。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赵海峰、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新沂市永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峰、昭明公司、永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诉称:被告赵海峰于2011年6月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透支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7,额度为80万元,其因购车向我行办理三年消费分期贷款,由被告昭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永基公司承担如因被告赵海峰与其购车交易不真实所造成贷款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海峰已连续违约,总计欠款760412.03元(其中本金659089.79元、利息101322.2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海峰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59089.79元、利息101322.24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以及此后利息(以透支余额760412.03元为基数,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昭明公司、永基公司对被告赵海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永基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永基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赵海峰、昭明公司未行使抗辩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赵海峰与原告授权委托的其下属泉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姓名:赵海峰,……证件号码:××,申请分期付款金额:8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品牌/车型:宝马730,经销商名称:永基公司,……,交易价格:118万,首付额:38万元,……。客户确认:……3、本人已知晓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累计三次未在还款日(每月25日)前还款,未扣款项全部计入您的信用卡账户,不再享受分期,同时影响您的个人征信。……。授信额度:80万元,分期期限:36期……。”2011年6月,被告赵海峰在原告处办理了工行牡丹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7,同时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赵海峰亦签字确认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第八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使用指南及金融惯例办理。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赵海峰与永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购车方为赵海峰,身份证号码××,所购车辆宝马730,价格为118万元。合同落款处销售方加盖永基公司公章,购车方由赵海峰签名。同日,永基公司向被告赵海峰开具收据一份,载明赵海峰向其支付购车首付款38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赵海峰的涉案信用卡分期贷款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其自愿为赵海峰购买宝马730汽车在原告处的贷款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8日,被告赵海峰通过刷卡方式透支消费涉案牡丹信用卡金额合计800000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赵海峰共计欠原告本金659089.79元、利息101322.24元,合计透支余额为760412.03元,且被告赵海峰已累计三次未在还款日(每月25日)前还款。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今,被告赵海峰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赵海峰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海峰透支涉案信用卡800000元后,却未依约偿还该笔款项,现已累计三次未在约定还款日前还款,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赵海峰不再享受分期,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峰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昭明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赵海峰的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昭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海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59089.79元、利息101322.24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及此后利息(以760412.0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海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7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若倩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