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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8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X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北京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761号原告刘X,女。被告北京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松,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骆荣军,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原告刘X与被告北京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雪松、骆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诉称,2014年9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中科资源大厦对面,华泰出租公司司机王磊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京BX号车辆由北向南停放,王磊驾驶的车辆开车门时,适与刘中金驾驶内乘刘X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及刘中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磊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03.93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认可王磊的职务行为,王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为刘X垫付医疗费1689.8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中科资源大厦对面,出租公司司机王磊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京BX号车辆由北向南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适有刘中金驾驶内乘刘X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王磊驾驶的车辆内乘客江修栋开右侧后门与刘中金驾驶的车辆左侧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刘中金、刘X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王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在北京市海淀医院急诊诊断治疗,主要诊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膝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其休息二十四天。刘X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03.93元。出租公司已为刘X垫付医疗费1689.84元。刘X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提供了部分食品费票据。刘X按照每天200元主张24天的误工费,称其为按天结算的临时聘用务工人员,提供给了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X为我司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临时聘用人员,日薪为200元人民币。刘X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刘X主张护理费,称由其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刘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交通事故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另查,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单位证明、营养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王磊负全部责任,刘中金无责任,王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磊系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刘中金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损失,由出租公司承担。现刘X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X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参照医嘱及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刘X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刘X主张护理费,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三天;刘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刘X的损失为:医疗费2093.77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780元、护理费300元。出租公司已为刘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出租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七角七分(其中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九角三分支付给刘X,剩余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四分直接支付给北京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元(刘X已预交),由刘X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