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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允仲与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允仲,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允仲。委托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35号。企业代码77770862-2。法定代表人高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允仲诉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允仲、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允仲诉称,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应聘担任维修工。2014年1月,被告借口原告年龄大、工作风险大、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以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发生争吵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廊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或等额赔偿;3、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支付辞退员工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六个月的双倍工资15000元。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情形,原告离职系其个人未经被告同意无故旷工,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守则》第7条考勤管理、《维修部岗位职责》等相关内容,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一直在公司墙体上悬挂公示,对全体员工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自2014年1月9日开始无故来上班,其行为依据《员工守则》《钰海物业员工的处罚规定》属于旷工,应予以辞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违法情节;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应聘担任维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9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陈允仲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在我公司就职期间无违法违纪,无不良记录”。另查明,2014年4月2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陈允仲补缴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社会保险,对申请人陈允仲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三份证据:1、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三个月份的考勤表;2、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守则;3、原告离职手续办理及审批单,拟证明原告无故旷工,存在严重过错,严重违反公司相应的制度,被告不属于违法辞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一份与被告公司冯经理之间的录音,证明原告并非自动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对该录音中辞退原告的理由“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解释是:“具体说不清,主要是因为旷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廊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离职证明、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六个月双倍工资1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或等额赔偿的主张,因征收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相应的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却并无法证明该事实,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亦载明原告无违法违纪,同时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上来看,被告未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出具书面的解除手续,也未举证证明解聘原告已经过民主程序,故该解聘行为亦存在着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以双倍经济补偿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员工的赔偿金2500元×1.5(1.5年按照1.5月计算)×2倍=7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退员工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确未提前30天通知;2、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双方劳动争议时间系2014年1月;2、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处上班;3、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结合时效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允仲6个月的双倍工资共15000元、赔偿金7500元、一个月工资补偿金2500元,共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允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钰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明旭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