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莘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莘县长城水泥厂与邹温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长城水泥厂,邹温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654号原告莘县长城水泥厂。住所地: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邹梨园村。负责人邹遵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温广,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北街村人,住。原告莘县长城水泥厂与被告邹温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邹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长城水泥厂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为建设莘县北顺苑小区5#、6#楼,从原告处多次赊购水泥,经结算价款共计940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94000元及利息。被告邹温广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我写的,欠款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赊购水泥欠款94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邹温广出具的欠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邹温广赊购原告莘县长城水泥厂水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莘县长城水泥厂履行了给付被告邹温广水泥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水泥款94000元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付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邹温广偿还原告莘县长城水泥厂水泥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