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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任旭龙、黄谋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执行逮捕。被告人任某某。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执行逮捕。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附2号互惠超市处,用液压钳开锁进入超市后,盗走中华、黄鹤楼、娇子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15480元)。2014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同心路181号附4号的互惠超市,由被告人任某某用液压钳开锁,被告人黄某某进入超市内,盗走中华、黄鹤楼、娇子等香烟共计63.4条(共计价值13?300.3元)。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将赃物销赃获款后耗用。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挡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新疆疏勒县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承担罪责。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