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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9月2日4时许,翻窗进入成都市某某某路某某某号附某号“某某某某”某期某单元某某楼某号房中,趁受害人喻某某熟睡时盗窃其放于客厅沙发上书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3元)。2014年9月3日4时许,被告人常某窜至成都市某某某路某某某号附某号“某某花园”某期某栋某单元某某楼某号房中进行盗窃时被房主陈开放当场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常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被告人常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