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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执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美加与陈安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美加,陈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海法执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吴美加,男,汉族,住汕尾市海丰县。被执行人:陈安辉,男,汉族,住汕尾市海丰县。申请执行人吴美加与被执行人陈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安辉应偿还申请人吴美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陈安辉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吴美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向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以及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汕尾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通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汕海法执字第1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梓江审判员  郭利通审判员  徐生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