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钟秋芳、钟润安、钟春霞、钟庆辉、钟锦威与杨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芳,钟润安,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杨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65号原告:钟秋芳,住广西灵山县。原告:钟润安,住址同上。原告:钟某丙,住址同上。原告:钟某甲,住址同上。原告:钟某乙,住址同上。原告钟某丙、钟庆辉、钟锦威的法定代理人:钟润安。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钧。被告:杨永明,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钟秋芳、钟润安、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诉被告杨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秋芳、钟润安、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秋芳、钟润安、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诉称:本案原告钟润安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其他原告与刘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29日13时25分,杨永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粤A×××××号牌)搭载刘某沿增城市增派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小楼镇何仙腊味厂路段时,二轮摩托车碰撞中心花基后倒地,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鉴定,被告杨永明所开摩托车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并且未购买交强险,被告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交警认定被告杨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一家造成重大打击,原告一家本来只有受害人刘某和钟秋芳在外务工维持家庭生活,且刘某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出事后原告一家已面临经济困难,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判令被告支付钟某乙、钟某甲、钟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8739.2元;3、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9672.5元;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相关事项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200元;以上共计960585.7元。被告杨永明未参与法庭调查,但提交意见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3时25分,杨永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粤A×××××号牌)搭载刘某沿增城市增派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小楼镇何仙腊味厂路段时,二轮摩托车碰撞中心花基后倒地,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刘某于1973年7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钟润安系其丈夫,原告钟秋芳(女,1994年12月3日出生)、钟某丙(女,2003年6月16日出生)、钟某甲(女,2000年6月26日出生)、钟某乙(男,1999年4月8日出生)系其四个子女。被告杨永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称刘某生前在增城打工,但不能提供其居住、工作及收入等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杨永明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生前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即不能证明刘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钟某丙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满11岁零1个月,故其被抚养年限为6年零11个月,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6年零11个月÷2人=28854.6元;被抚养人钟某甲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满14岁零1个月,故其被抚养年限为3年零11个月,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3年零11个月÷2人=16339.35元;被抚养人钟某乙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满15岁零3个月,故其被抚养年限为2年零9个月,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343.5元/年×2年零9个月÷2人=11472.31元。因被抚养人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故从第1年至第3年零11个月的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3年零11个月=32678.71元,从第3年零12个月至第6年零11个月为8343.5元/年×3年÷2人=12515.25元。综上,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32678.71元+12515.25元=278579.96元。2、丧葬费,以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9672.5元(59345÷2)。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在精神上已得到了相应的慰藉,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事故及死者刘某的丧事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是从外地前来处理相关事故,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5、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事故及死者刘某的丧事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的标准按三人计算七天,为21891元/年÷365天×3人×7天=1259.48元。原告请求12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住宿费,因原告系从外地前来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故对于其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计算天数和人数,本院酌定以三人七天为宜,为150元/天×3人×7天=31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402.46元,由被告杨永明应全部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秋芳、钟润安、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14402.46元;二、驳回原告钟秋芳、钟润安、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原告负担4510元,由被告杨永明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