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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977号原告陈某,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刘某甲,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殴打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醴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8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年××月××日在原醴陵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共同生活发生一些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文 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玲姣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