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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玉哲与王劲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哲,王劲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朱玉哲,女,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劲夫,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玉哲诉被告王劲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劲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哲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王劲夫分四次向我借款16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四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劲夫偿还我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4600共计214600元(自借款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劲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王劲夫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朱玉哲借款16万元,其中2011年4月1日被告王劲夫向原告朱玉哲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朱玉哲现金伍仟元整(5000),借期一年到期归还。借款人王劲夫,2011年4月1日。”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劲夫向原告朱玉哲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其借据的内容为:“今借朱玉哲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款人王劲夫,见证人王爱香,三个月还,2011年4月25日。”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劲夫向原告朱玉哲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到期必须归还,否则被告须自借款之日起的国家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上不封顶,利息计算复利。”2012年10月27日被告王劲夫向原告朱玉哲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朱玉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期为贰个月,利息贰仟元整(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人王劲夫,2012年10月27日。”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劲夫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双方遂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王劲夫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朱玉哲借款160000元,该四笔借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将该160000款项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劲夫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朱玉哲要求被告王劲夫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所发生的该笔100000元借款上,对支付利息数额的约定过高,已超出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过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笔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后所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7日该笔30000元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为2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息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该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1日所发生的5000元借款及2012年4月25日所发生的该笔25000元借款,因原、被双方对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也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劲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劲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哲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2000元。三、被告王劲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哲借款本金25000元。四、被告王劲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哲借款本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原告朱玉哲负担519元,被告王劲夫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