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某。被告:姚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很多地方矛盾显现。被告整天昏昏度日、不思进取,原告无法接受这样的生活,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小汽车,约20万元)。三、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孩子至成年前的医疗费、教育费。四、被告补偿对原告身心造成的损失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育龄妇女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相识,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一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尚幼,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