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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振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文,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30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振文在唐山市丰润区二十二冶医院电动车存放处,盗窃王某甲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30元。2、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振文在唐山市丰润区二十二冶医院电动车存放处,盗窃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85元。3、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王振文在唐山市丰润区二十二冶医院电动车存放处,盗窃王某乙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40元。4、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振文在唐山市北方购物广场电动车存放处,盗窃刘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557元。5、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振文在唐山市北方购物广场电动车存放处,盗窃张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80元。案发后,已追缴并发还失主。案发后,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扣押被告人王振文作案用钥匙两把(塑料黑把、一把龙翔标志、一把JBL标志)、自制六棱小扳手壹把、八寸活络扳手壹把、自制六棱坯头十字批壹把、自制六棱坯头一字批陆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刘某、张某的陈述、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鉴字(2014)177号、18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购买电动自行车相关材料、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振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振文作案用钥匙两把(塑料黑把、一把龙翔标志、一把JBL标志)、自制六棱小扳手壹把、八寸活络扳手壹把、自制六棱坯头十字批壹把、自制六棱坯头一字批陆把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王振文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