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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晋福与何恒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重字第4号原告:何晋福。委托代理人:巩树德,山东齐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恒顺。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住所地: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中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树泉。委托代理人:荆常海。原告何晋福诉被告何恒顺、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荆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重审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树德、被告何恒顺、被告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荆树泉的委托代理人荆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晋福诉称,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被告何恒顺以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户分公司的名义,以在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16笔向原告借款71万元,月息2分,期限一至八个月不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万元,支付利息724378.9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金额为640700元(其中盖有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公章的12万元不要利息,其余借款按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被告何恒顺辩称,被告何恒顺是职务行为,作为被告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71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已经入账并将账目转交给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会计孙某,孙某出具了交接对账单,其中2855000元的收入中注明包括该借款。本被告不应该偿还借款。被告宝通公司辩称,该借款是被告何恒顺的个人行为,其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借款也未交到本公司,与本公司无关。被告荆树泉辩称,(第一审庭审时陈述)荆树泉是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经理,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安排被告何恒顺借款,该借款没有入陈户分公司的帐。对盖有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公章的12万元借据真实性无异议,除该款外,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让被告何恒顺借款,没有盖章的部分与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无关。(重审庭审时陈述)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对分公司账目中记载的借款予以认可,没有记载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被告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镜波与被告荆树泉签订开发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经宝通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就在博兴县陈户镇开发董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成立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户分公司,荆树泉同志任分公司经理;所设分公司采取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荆树泉负责,宝通公司按开发项目的实际面积收取管理费。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7月20日,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即被告何恒顺书写借何晋福现金的借条16张,共计金额为71万元,其中2007年5月17日的12万元借条中加盖了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户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余借条均为复写件,未加盖印章。2008年8月12日,被告宝通公司与被告荆树泉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因荆树泉开发的董府花园小区项目资金短缺,致使在建项目停工,为确保项目按期完成,由宝通公司组织制定新的进度计划,并委派项目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委派财务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及印章;宝通公司所投资金,荆树泉按年息20%归还;该项目债权债务由荆树泉自行负责。2008年11月4日,被告何恒顺将其负责的账目交接给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会计孙某,并形成交账明细一份,其中收入中注明“已记账收入2855000元”。2008年11月18日,孙某将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凭证共61份交接给被告宝通公司财务人员,并形成收到条一份,其中注明“2007年凭证27份,单据收入数额3086000元”。原告以涉案借款是被告何恒顺以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名义所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发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桓台县人民法院(2011)桓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明细分类帐一份、交账明细(何恒顺交给孙某)、收到条一份(宝通公司收到孙某凭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恒顺是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对原告出具的借条已作为收入记入会计孙某记录的明细分类账,被告荆树泉认可该账目,故被告何恒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恒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荆树泉与被告宝通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荆树泉为了开发博兴县陈户镇董府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挂靠被告宝通公司,实际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又因被告荆树泉认可记载在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账目中的原告借款,故被告荆树泉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宝通公司提供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凭证,主张宝通公司陈户分公司向其交接的账目凭证中没有原告的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出反驳证据,由证人孙某作为凭证制作人和交接人,证明被告宝通公司提供的凭证有改动,与证人记载的明细分类账不符,因被告宝通公司未进一步证明其凭证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通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对被告荆树泉挂靠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640700元,不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通公司、荆树泉偿还借款71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晋福借款710000元。二、被告荆树泉支付给原告何晋福借款利息640700元,与第一款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晋福对被告何恒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7元,由被告荆树泉、淄博市临淄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英审 判 员  边国庆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