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的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多次趁在本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号上海长顺电梯电缆有限公司内为工人送夜宵之机,窃得车间内铜丝线十余卷,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窃得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铜丝线2卷,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顾战安的陈述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被告人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