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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谷艳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雪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月11日草率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6日生长女,取名常某甲;2008年7月17日生次女,取名常某乙;2010年7月25日生一儿子,取名常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底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西大靳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状况。4、婚生孩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户口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子女出生情况。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如果给其200000元精神赔偿,其同意离婚,否则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常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26日生长女,取名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7月17日生次女,取名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25日生一儿子,取名常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至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离婚诉讼,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双方育有三个孩子,为了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建和谐家庭。根据原、被告的现有婚姻状况,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艳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