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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峻岭与陈刚、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峻岭,陈刚,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王峻岭。委托代理人徐伟斌。委托代理人赵胜霞。被告陈刚。被告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王峻岭与被告陈刚、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组织质证。原告王峻岭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斌到庭参加庭审及质证,原告王峻岭、被告陈刚及宇晨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峻岭诉称,2013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底归还全部借款。先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仍有8万元至今尚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峻岭确认陈刚已向其归还本案借款5万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共同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是我向原告归还的款项远不止2万元,我分两次各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归还原告各2万元共计4万元,还有一些三千、五千的多次还款也是通过农行卡转账给原告的,还有一次我在金海华对面的蜻蜓茶座的门口交给原告一万元。而且原告曾承诺帮我贷款130万元,我给了他现金42000元,但是他拿了钱后并没有帮忙,所有事情都是我出面的。具体我向他归还的总金额现在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向原告王峻岭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月底归还,借条下方并有陈刚续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峻岭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为此原告王峻岭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认为其向王峻岭归还的钱包括现金、现金支票及银行转账,大约有6、7万元,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并认为自己转账还款均是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转账至原告王峻岭的农行卡中。为此,本院调取了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间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并确认在本案借款之后,其又出借给陈刚2万元,陈刚已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就本案借款10万元,陈刚已向原告归还5万元,还剩下5万元没有偿还。陈刚归还的5万元包括转账归还的,还有一些现金交付的部分。至于具体转账多少和现金交付的各自有多少钱,原告记不清了。王峻岭共向陈刚出借款项12万元,陈刚已经归还7万元,尚余5万元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分户帐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王峻岭向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出借款项10万元,且有借条、收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未能足额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主张已经归还原告6、7万元,但经本院几次释明,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王峻岭自认的二被告已归还5万元,本院认定被告陈刚、宇晨包装公司应当归还原告王峻岭借款5万元。关于原告王峻岭所述在本案借款之后又出借给被告陈刚2万元,陈刚也已经予以归还的说法,因没有相应的借条等予以佐证,对二人之间的该2万元款项往来之性质,本院不做判断。但王峻岭也自认该笔债务已经通过陈刚清偿的方式而归于消灭,与本院调取的二人之间银行交易往来明细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就该2万元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经结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峻岭借款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峻岭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陈刚、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王峻岭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刚、张家港市宇晨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峻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