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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兴有诉梁金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有,梁金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陈兴有,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练坤城,男,汉族,1963年3月5日,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梁金新,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司职员。原告陈兴有诉被告梁金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一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坤城、被告梁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兴诉称,2014年6月23日12时40分,被告梁金新驾驶粤RAJ3**号小型轿车,由S114线方向沿着沿江三路往阳山县城北门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阳山县阳城镇沿江三路与贤令大道交汇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兴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车架号:04901,发动机号:12237)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兴有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黎水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黎水生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自己无钱,而梁金新又未存够足额的医疗费,曾二度离院,6月30日因二天无吊针,无药吃,就自行出院回家到村卫生站打消炎针及吃药,3天后因疼痛难忍,找交警协调解决医药费,交警与梁金新协调后叫我回院治疗。十多天后,伤情仍未好,医院再度停药,原告又回家到卫生站打针,其时伤口裂开并感染发炎,无奈再找交警协商处理,交警再找梁金新协调医疗费,7月21日交警再次安排原告去医院治疗,这次治疗已彻底处理好感染伤口。所需医疗费已由被告梁金新全部支付清。对于两车的损失,因原告贫穷无钱去赎车和维修,而被告梁金新的车辆也损坏维修,各自都有损失,双方就互不追究各自处理。综上,原告陈兴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恳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8652.68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55天×100元/天=5500元;2、误工62天×59.97元/天=3717.14元;3、护理费6天×59.97元/天=359.97元;4、车费酌情500元,合计共10077.11元)。依责任认定分担,本案中二人受伤住院共用医疗费14748.10元,除去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4748.10元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1424.43元,故10077.11-1424.43=865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金新承担。原告陈兴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形成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3、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5、门诊费用明细表,证明住院用药清单;6、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同案的黎水生住院费用;7、门诊费用明细表,证明黎水生住院用药清单;8、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病历。被告梁金新辩称:一、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依法、依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二、答辩人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核定后,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梁金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愿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一万元内赔付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承担赔付,并非原告诉求的只有医疗费扣减后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本案中有两人的医疗费,对于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病历资料,医生诊断证明等结合材料核查是否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并且核实是否由原告赔付了,防止主体资格不符引起的后果,核实伤者本人放弃了索赔我司才予以赔偿该费用。请法院一并调查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受伤期间曾多次出院,请法院核实是否本次事故造成的,而且住院应当结合病历才可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或者伤者未治愈出院导致后来重复住院的情况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根据资料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该为30天,标准按当地水平应以50元/天为宜,请法院支持。4、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误工日期是按照住院天数加医生医嘱,原告住院6天,后来住院24天,有医嘱休息七天,所以误工时间应当为37天。5、车费即交通费,没票据证明,我司不予赔付。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而且我司并非侵权方,仅作为国家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侵权之诉讼费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请法院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金新对原告陈兴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12时40分,被告梁金新驾驶粤RAJ3**号小型轿车,由S114线方向沿着沿江三路往阳山县城北门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阳山县阳城镇沿江三路与贤令大道交汇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陈兴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4901;发动机号:12237)发生碰撞,造成陈兴有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梁水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B0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金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兴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水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陈兴有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9日因驾驶两摩与小汽车相撞致头面部及左足踝部流血疼痛在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陪人1人,未愈自动出院;同年7月21日因左足伤口裂开并感染再次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共25天,治愈休息7天。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0697.60元(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另查明,被告梁金新于2013年12月23日在太平洋公司为车牌号码粤RAJ3**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兴有,户籍是农业户口,1962年6月27日出生,现年52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兴有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2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即梁金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陈兴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陈兴有的各项损失费用核准如下:一、医疗费用:1、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供的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共两次(6天+25天),共31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伙食补助费(6天+25天)×100元/天=3100元,原告要求在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即由太平洋公司在被告梁金新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内支付3100元(430号案己支付648.97元)。二、伤残费用:1、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9日住院共6天,陪人1人,有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6日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没有证实陪人,原告也没有提出计算护理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农业人口计算,即21891元/年÷365天=59.97元/天,护理费为1人×6天×59.97元/天=359.82元;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为6天+25天,治愈全休7天,合计共38天。即误工费为(6天+25天+7天)×59.97元/天=2278.86元;3、车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需一定费用,本院酌情为100元。以上三项合计2738.6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的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被告梁金新购买的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内支付2738.68元(430号案己支付566.80元)。综上,即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00元+2738.68元=5838.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偿原告陈兴有人民币5838.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诉讼费,对比应退回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一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明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