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潘智强与褚先宏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智强,褚先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13-1号申请执行人:潘智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褚先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褚先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褚先宏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褚先宏工程质保金317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周晔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