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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二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邱彬等二人与李成孝等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彬,李成孝,陈风香,李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1055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监护人:邱彬,女,汉族,个体。原告:邱彬,女,汉族,个体。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建英,系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孝,男,汉族,农民。被告:陈风香,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峰,男,汉族,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友东,系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邱彬与被告李成孝、陈风香、李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邱彬、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建英、被告李成孝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邱彬诉称:原告邱彬与被告李成孝的长子李刚2006年离婚后,约定女儿李刚某由母亲抚养,李刚每月给付150元抚养费。时至2010年连续3年没有给付。2010年3月25日,二原告与李刚在吉布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用承包地抵偿抚养费的调解协议。约定从2014年10月将原告李刚某的承包地10亩和原告邱彬的21亩地共计31亩交给二原告耕种。2014年9月15日,李刚再次承诺了上述约定内容不变。2014年10月5日,原告雇机子压种冬麦,三被告前去阻挡并用不堪入耳的脏话辱骂原告,并扬言,除非把他们打死,或者埋到地里,否则,原告别想种地。经派出所民警虽然阻止了争吵和辱骂,但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并且三被告对原告找的犁地人辱骂,威胁不准给原告犁地,有派出所的视频可以证明。原告不论到哪个村民家去,三被告也追去辱骂村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三被告并未耕种原告土地,二原告诉被告称种了其31亩地并要回,他认为是李刚向其承诺交予耕种,而李刚本人只有8亩多地,并未要求被告李峰退地,而且李刚也向李峰承诺地要种到2019年,三被告和李刚之间存在民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2、被告承包的三十年承包地只有61.2亩,是六口人的地,该土地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起就是这个面积,到第二轮土地承包也是这个数字,在二轮承包时并无二原告土地,因为刘某某是在1999年出生的,而二轮承包是1998年完成的,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刚离婚时,李刚每月给付原告李刚某抚养费15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李刚是否违约应该由李刚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被告。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明一份,承诺二份,拟证明李刚3年没有给付抚养费,并自愿将地给原告耕种;承诺给付抚养费和土地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否是李刚写的不能确认,李刚的证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土地已经承包给被告李峰了,承诺书写的和实际有矛盾,李刚只有8亩地,李刚并没有找本案的被告要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李刚调解认可自留地是刘某某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李刚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但是没有权利处理三被告的财产,李刚首先要把地收回来才能给别人,原告找被告要地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不能证明三被告种了原告的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登记申请书三页,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自留地10.2亩,李刚保证书自愿将地给刘某某的事实。三被告认为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原始地册上登记了李刚某的名字,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地,王彦龙把李刚某的名字写在经营权证上了,但是被告不同意,就去村委会把名字改成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证明二份,拟证明土地调整的时候刘某某分得10.2亩地;三十户村委会证明村民李刚与原告结婚后,分得31亩地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明是原告有土地,实际上经营权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如果是承包应该提供承包合同,三被告对拟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明上的日期是假的,证明上王彦龙和原告在村上的时候关系比较好,有利害关系。2014年的证明三被告认为不真实,2006年被告李成孝的大哥已经死亡,李刚的女儿出生后没有地,继承了他叔叔的地,是不合法的,还有其他的继承人,不存在10亩自留地,也没有承包合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租赁的拖拉机准备犁地的时候,三被告前去阻挡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该土地是被告的土地,不构成侵权。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在第一轮承包时被告家庭是七个人的地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都是一样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经营权证是更改过的,原来是李刚某的名字,后来改成原告,但是二轮分地的时候李刚某还没有出生的事实。原告对于涂改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经营权证和农经局的底册是不符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对卢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原告对卢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所说的没有意见,认为都是真实的。三被告对卢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所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认为三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被告方无法询问,真实性难以确认,另,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邱彬的地,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李成孝是联产承包户主,根据土地承包法,在承包期内,死了人是家庭内部调整,不存在继承问题。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邱彬与案外人李刚于1997年3月11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民委员会分给邱彬三道坝地块9亩机动地。1998年,原告家庭与被告李成孝家庭分家另过,被告李成孝的大哥李成忠因身体残疾与原告家庭一起生活,分家时,被告李成孝将四佰亩地一条地块(即自留地地块)9亩(登记证上亩数)、四佰亩地二条地块12亩(登记证上亩数)、三道坝地块9亩地(村委会证明亩数)划分给李刚与原告邱彬耕种。1999年7月11日,原告邱彬与李刚生育一女,取名李刚某。2005年,原告邱彬与李刚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5年4月29日在奇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婚生女李刚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每月150元至18周岁,每年10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并在孩子就读初中、高中等学校后,随费用的增加而增加子女抚养费;第二条约定.......所有承包地60亩归男方耕种,男方给女方现金1万元,2005年8月底给清,其中女方12亩地由男方耕种。后因抚养费一直未付,双方协商后李刚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邱彬出具归还耕地证明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李刚离婚三年未给我女儿李刚某抚养费,现无力偿还,特将前妻邱彬三道坝,女儿自留地归还前妻邱彬由她承包或耕种。我愿将我自己的地顶替父母替我还的账。特此证明人:李刚。我李刚从2010年归还耕地决不更改,将从2009年每月给女儿300元抚养费,六月付前半年,12月付后半年。承诺人:李刚”。2010年3月25日,二原告与李刚在奇台县司法局吉布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第1条为,2009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李刚承诺,因离婚三年没有按协议给女儿给抚养费,特将吉布库镇三十户村委会承包给邱彬的三道坝耕地,分割给女儿李刚某的自留地,从2010年起交给邱彬耕种或承包;从2009年起每月给女儿30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该承诺系被申请人李刚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第3条为:被申请人李刚承诺2010年给二被申请人归还的承包地,由于该地承包给了父亲李成孝,期限到2014年,现二申请人同意将该承包合同履行到2014年秋茬下留地,愿意由李刚将申请人李刚某的自留地10亩;邱彬三道坝第25亩,至2014年按22亩收取承包费,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合计每年2200元,4年承包费8800元,每年3月30日付清。之后于2014年9月15日,李刚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2010年3月25日李刚与李刚某、邱彬通过奇台县司法局吉布库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第3条约定的李刚某10亩自留地,邱彬三道坝25亩地在2014年秋茬下留地,李刚承诺由邱彬自2014年耕种(共35亩地)至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为止;2、如前述第1条中的35亩地,李刚还与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如有损失由李刚自行承担.......承诺人:李刚。2014年10月4日,李刚向原告邱彬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李刚将自留地、三道坝共31亩地归还邱彬、李刚某,于2014年10月4日由邱彬种植,李刚”。2014年10月5日,原告雇用机械准备在上述土地压种冬麦,三被告阻挡后未耕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997年初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成孝家庭成员有其本人、妻子陈风香、长子李刚、女儿李丽、次子李峰、大哥李成忠共六人,自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民委员会分得土地61.2亩,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一块土地为四佰亩地一条地块9亩地(登记证上亩数)。2006年8月1日李成忠身故,由李刚与原告邱彬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务。2008年填写土地承包登记表时,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一栏填写了李成孝、陈风香、李刚、李丽、李峰、李刚某、李成忠七人,但在之后下发土地证时,将其中李某某的名字改为邱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村民三十年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土地涉及两块,一块为三道坝地块的9亩土地,一块为四佰亩地一条地块9亩土地,原告认为对该两块土地都有权经营耕种,但被告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向二原告分配土地,二原告对于上述诉争土地是否有权耕种经营是本案诉争的焦点。一、三道坝地块土地。原告邱彬与李刚结婚后,原告邱彬自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民委员会分得地块为三道坝的机动地9亩,虽在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证上没有登记该幅土地,但有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在有机动地的情况下,三十户村委会给原告邱彬分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邱彬依法对该块土地享受经营收益的权利。原告邱彬与李刚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归二人耕种的土地由李刚耕种,但在李刚之后出具的承诺及经吉布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该块土地在2014年秋茬下留地,由原告邱彬自2014年耕种至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满为止,其对原离婚协议中关于土地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系协议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耕种该块土地,在未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侵害妨碍,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该块土地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四佰亩地一条地块土地。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成孝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户主,共承包了61.2亩土地,其中一块土地为四佰亩地一条地块9亩地,即当事人诉称的自留地地块。因土地调整时,原告邱彬尚未结婚,原告李谨洁亦未出生,故只分得六口人的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三十户村委会按照承包土地家庭户口数分配土地,并未确定具体的地块分配给家庭内部的特定成员,具体的土地分配应由家庭内部在所承包的总亩数及地块内进行分配。在李成忠死亡后,其所应得的土地份额因在承包期内,至于是否可以顶替给新增人口原告刘某某,也应当通过家庭内部进行调整,发包方三十户村委会对该块土地无权进行调整。被告李成孝在与李刚家庭分家时,已将四佰亩地一条地块分给李刚家庭耕种经营,在李刚离婚时,对于该地块土地如何处理,应由李刚原家庭成员内部进行调整处理。李刚与二原告协议约定该块土地由二原告种植,则二原告对于该块土地在三十年承包期内有权进行耕种。因此,对于原告邱彬主张该地块应当按照协议由自己耕种经营,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孝、陈风香、李峰立即停止对原告邱彬、刘某某位于三道坝地块9亩、四佰亩地一条地块9亩土地的侵害,不得妨碍其耕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95元,由被告李成孝、陈风香、李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圣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