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智勇与王红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勇,王红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5号原告王智勇,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红涛,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智勇诉被告王红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勇诉称,2014年3月29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王红涛带人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依法对被告王红涛进行了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无故对我实施殴打,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24.60元、护理费1432.15元、误工费1943.0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60元等共计7559.79元。被告王红涛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带人殴打原告,是他自己摔伤的。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诉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2014年3月29日上午,我独自开车回家浇地,在路上碰见原告,我下车准备询问他为什么殴打我父母的事情。原告见到我二话不说就用螺丝刀刺我,把我面部刺伤,然后原告的父母到现场也对我进行了殴打,原告自己摔倒在砖堆上把脸碰伤了。公安机关不应对我进行处罚,我也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无理要求。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的父亲王书敏、母亲李桂荣因为浇地取水与原告的爱人张巧霞、叔叔王殿卿发生纠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受伤均住院治疗。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红涛带人将原告王智勇打伤。当日,原告入住通许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挫伤;3、鼻外伤;4、右眼钝挫伤;5、双耳外伤;6、左耳廓擦伤;7、下颌处多处擦伤;8、左侧胸部挫伤;10、双耳鼓膜凹陷。2014年4月1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824.6元,住院18天。2014年4月19日,通许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王红涛作出通公(玉)行罚决字(2014)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红涛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红涛提交一份通许县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通许县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647.27元。原告王智勇为通许县玉皇庙镇长河洼村乡村医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应互谅互让,互行方便。原、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都应自我反省,而不应睚眦必报。被告王红涛在得知情况后不但未积极化解矛盾,反而采取不理智的行为将原告王智勇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智勇为乡村医生,依据2013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收入标准394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943.70元、护理费应为1432.16元。则对原告王智勇的医疗费3824.60元、误工费1943.70元、护理费14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8100.46元,被告王红涛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559.79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红涛辩称未殴打原告,因其未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智勇各项损失共计7559.79元;二、驳回原告王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渠长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