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假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9
案件名称
孙永平犯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永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21号罪犯孙永平,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1)乌中法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维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乌勃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6月8日止。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孙永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累计获得监狱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假释条件。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孙永平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监狱记功奖励四次,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审核表、户籍证明、生活来源证明、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假释取保书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永平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五个月三天,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永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