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炳武与何星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龙初字第302号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广福小区。被告:何某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金刀营片万源小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刀营万源小区5幢1单元1层102号房屋,面积为139.2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3250**号作为抵押担保,当天原告即将1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何某某,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的日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写过还款承诺,但被告至今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欠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利息5万元,共计105万元整;二、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金刀营片万源小区5幢1单元1层102号”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为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万源小区5幢1单元102号房屋及车库一个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鉴于原告仅主张5万元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金刀营片万源小区5幢1单元1层102号”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房屋并无抵押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飞审 判 员 段 雯代理审判员 李小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