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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杨氏盛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向孟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杨氏盛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孟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杨氏盛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杨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孟春,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杨氏盛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孟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一、杨氏公司无需向向孟春支付2014年6月份保底工资差额900元;二、杨氏公司无需向向孟春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三、杨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向孟春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252元;四、杨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向孟春支付经济补偿3850元;五、驳回杨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上诉人杨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向孟春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与事实不符。杨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应当作为计算向孟春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杨氏公司与向孟春之间未签订任何有关工资保底的书面协议或保底计件的口头协议,故不存在保底工资差额的说法。原审判决按照3850元/月的标准确定向孟春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并要求补发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并由杨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杨氏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份的考勤表,证实向孟春在2014年7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无故连续旷工5天,期间杨氏公司多次通过向孟春的老乡通知其返还公司上班,但向孟春均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生产管理制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向孟春的旷工行为,杨氏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发布通知对向孟春作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杨氏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杨氏公司不用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25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杨氏公司不用支付向孟春经济补偿3850元。针对杨氏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向孟春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杨氏公司对向孟春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杨氏公司应否向向孟春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252元;二是杨氏公司应否向向孟春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元。首先,关于杨氏公司应否向向孟春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252元的问题。杨氏公司认为,根据向孟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明杨氏公司已足额发放了每个月的工资。而向孟春则认为,其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均签收了2份工资表,但杨氏公司只提供了其中的1份,正常的是2张工资单的总和才是其保底工资约4000元/月。经审查杨氏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向孟春每月应收工资分别为1800元、1500元、1226元、2438元、3633元、4049元,其中前三个月工资表的抬头是“基本工资表”,后三个月是“工资表”,特别是2014年6月的工资表载有“保底工资”和“计件/计时工资”两个科目。综合上述前后三个月的工资金额存在显著差异的事实以及杨氏公司未能提供近两年工资台帐的事实,向孟春对工资标准的陈述更为可信,原审判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向孟春的月度工资标准为3850元并无不当。杨氏公司实际支付给向孟春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为3598元,原审法院判决杨氏公司补足当月工资差额25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氏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252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杨氏公司应否向向孟春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元的问题。2014年7月前后,双方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孟春打卡上班至2014年7月8日,之后未再回到杨氏公司上班。2014年7月9日,向孟春以杨氏公司没有征得本人同意取消最低保障金、任意调整工作岗位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查,双方在《员工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每一岗位聘任期内,甲方可根据实际企业生产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及考核情况,在不降低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乙方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其职务;乙方承诺届时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并同意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调岗、调薪。”根据上述规定,杨氏公司有权在涂装部内调整向孟春的工作岗位,向孟春不得以杨氏公司未经其同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杨氏公司2014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杨氏公司确有少发向孟春当月工资的行为,向孟春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杨氏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向孟春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氏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杨氏盛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