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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施光兴与许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光兴,许兴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义商初字第836号原告施光兴。被告许兴友。原告施光兴诉被告许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光兴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0%计息,到期归还本息55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对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10%计息,到期归还本息44000元。2013年10月13日,经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对上述第一笔借款进行展期,而被告随即支付了到期利息5000元。但自2013年11月7日起,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被告儿子代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7660元(均按年利率10%计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算至今为3330元,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至今为6330元,合计9660元,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许兴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光兴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7660元。如许兴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许兴友负担。施光兴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许兴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楼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