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辉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煌(绰号阿观),农民,住岑溪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1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辉煌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幸福路1号苏某住宅,将苏某停放在该住宅一楼楼道间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4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辉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辉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辉煌为筹集毒资去到岑溪市岑城镇幸福路1号苏某住宅,将苏某停放在该住宅一楼楼道间的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当日,公安民警在岑溪市大中路金丰大酒店后院停车场内将被告人李辉煌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上述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系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0)岑刑初字第228号、(2013)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苏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辉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辉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辉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辉煌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辉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开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果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