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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喝酒后与其妻子被害人杨某在福清市城头镇后俸村出租房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郑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的面部、双某、颈部等处,造成被害人杨某的面部、眼部、颈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郑某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结婚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其妻子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实施严重家庭暴力致人轻伤,不仅直接损害了被害人身心××,还对原本应当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严重破坏,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郑某提出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其妻子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笛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