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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2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14时许、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二次在其位于澄海区澄华街道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已强制戒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被强制隔离戒毒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赖 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