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1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1XX**的小轿车,沿宝山区淞兴西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淞桥西路东侧约20米处时,撞击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FMXX**的小轿车,造成两车物损人民币9,000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工作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