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城民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宋波与欧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欧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城民初字第0837号原告宋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汪兴友,赣榆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世平,居民。原告宋波与被告欧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波的委托代理人汪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波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欧世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诉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世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欧世平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方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据内容载明:“今借宋波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欧世平。2013年3月3日”。上述借据中有被告签字捺印,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据一张、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欧世平向原告宋波借款15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欧世平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世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波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长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范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